1.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盐专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国务院第197号令)、《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是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负责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食盐专营许可证分为以下三类:食盐生产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 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定制。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经营的企业和承担食盐运输的单位、个人。 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发放。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为三年。
期满后继续经营者,需重新申领。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
(二)遵守国家的食盐法规、法令,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和销售。(三)结合行业结构调整需要,具备合理的生产规模。
(四)达到《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要求。(五)食用盐质量达到GB5461国家标准;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等多品种食盐达到行业质量标准;其它食盐品种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并提请国家盐行业产品专业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当年的检验报告。(六)符合食盐生产合理布局和产销基本平衡的原则。
(七)按规定报送食盐生产、销售统计报表。第九条 各省盐业主管机构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满前当年的7月10日至31日,集中受理生产企业申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文件,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原则进行初审汇总。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当年8月1日至10日集中受理各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申请文件,并自接到申领文件起,组织专家对申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企业按本规定条款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质量管理技术规范》国家标准进行评审验收。根据评审结果,在十个工作日内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名单,并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但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限内发生变更,须经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计划执行、经营管理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由于各种原因达不到本规定第八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给予警告或处以3万元以下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应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转(代)批发业务,应领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和转(代)批发业务。
第十五条 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是符合《食盐批发企业管理质量等级划分及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的达标企业。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含转(代)批发]许可证由省级盐业主管机构审核发放,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具体核发办法由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盐专营办法》、《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第十七条 各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根据保障食盐市场有效供应和有利于健全食盐专营体系的实际需要,合理划分经营区域,确定食盐批发企业。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组织对各省食盐批发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运输食盐需持有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食盐准运证签证机关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签发。开证机关应按照实际情况填写,并将食盐准运证存根妥善保存,以备检查,保存期为一年。
第二十二条 食盐准运证须随货同行。一车一证,一票(单)一证,一次有效。
如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应及时到开证机关更换准运证。第二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无准运证运输,由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一) 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二) 超出准运证规定数量部分;(三)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的食盐准运证;(四) 销售地不是准运证所规定的到货地等票证不符的;(五)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食盐专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食盐专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核发) 附件二、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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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政管理是法律、法规赋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能,其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定职责,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作出相应处罚,维护国家、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执法依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盐资源开发管理: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非法侵占盐资源。
三、盐的生产管理:食盐实行定点生产管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其他用盐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四、盐的运销管理: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
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组织经销。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监督管理; 其他用盐由各级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统一经营。
五、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盐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到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 2、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 3、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 4、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 5、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的; 6、碘盐生产、批发企业违反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 7、在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 8、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或通行证,擅自运输盐产品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执法程序:盐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适用简易程序的,由盐政执法人员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直接给予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须经立案、调查、处理和结案。 七、行政救济途径: 接受盐业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盐政执法机关对公民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依法享有听证的权利。 适用《盐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作出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适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作出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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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营食用盐需要办什么手续?
食用盐属于食品类,需要到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4.中国现行的有关盐业的法律有哪些啊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1996.05.27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08.2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盐加碘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06.30 盐业管理条例 1990.03.02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盐业行政案件中如何适用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与《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问题的答复 2003.04.2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09.04 部门规章财政部关于生产经营性项目碘盐基金转为中盐总公司国家资本金的批复 2008.09.0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盐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2007.01.24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6.04.28 卫生部疾病控制司、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盐业管理办公室关于为实现持续消除碘缺乏病目标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管理的函 2005.02.17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食盐计价公式表的通知 2003.03.25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2003.01.03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贸委关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核发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2.09.02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盐业企业兼并联合重组、股份制改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8.30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职能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14 国家经贸委关于多品种食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5.08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打击非法加工经营食盐专项行动的紧急通知 2001.02.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盐业公司在销售无碘盐时强制用户购买碘盐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 2000.09.13 团体规定、行业规定 中国轻工总会关于贯彻实施《食盐专营办法》若干规定的意见 1996.11.05 这些法规、规章都是现行有效的。
5.食盐运输有什么规定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1996年5月27日)第十八条第一款:“托运或者运输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专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2006年4月28日)第二十条:“食盐准运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国家食盐计划统一发放至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签证单位’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开证单位’是各有关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一)需要办证的情形: 1、国家和省级食盐配送中心、盐业分支公司和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调供省外、出口的经营单位,实施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及省安排调供外省、出口执行计划的运输时。 2、省盐业总公司产区分公司、省级食盐配送中心实施国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及省食盐专营执行计划,收购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后或以销抵调的,调供省内食盐配送中心、省盐业总公司各分、支公司的食盐运输时。 3、按照省盐业总公司、各食盐配送中心、分公司调度安排或供应需要,从省级食盐配送中心或分公司经营库存内,调往各省级食盐配送中心、分公司和甘孜、阿坝州的食盐运输时。 (二)不需用证的情况: 1、在省盐业总公司分公司内各支公司(含跨市)、配送站内部间调运、销售的食盐,持发票、发盐凭证运输。 2、省盐业总公司分公司内各支公司、食盐配送中心对食盐专营代理批发单位、零售商和加工用户销售的食盐,以及在许可代理批发范围内食盐专营代理批发单位对零售商销售的食盐,持发票、发盐凭证运输。 3、在省盐业总公司各分公司辖区内的干线铁路、水路运输时,由存盐仓库至发运港站区间集散的食盐,持发运凭证运输。